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本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其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所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者,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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