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至於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涵意、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實務上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
(二)本件被告接續吸毒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犯同一罪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第3190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雖在行法修正行後,惟行為係繼續施用,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三)被告前於96年3月4日為警查獲吸毒,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再度被查獲,係接續施用毒品,前後2案應合為單一行為。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於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4號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點火後施用,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日清晨4時許,在中和市○○路○○○號前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5.2公克、淨重4.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7130公克)、外包裝袋各3個、分裝袋7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蒞庭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被告既以上述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所涉犯之法律條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名,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各自獨立之行為,二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該當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罪,依前述決議見解,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二)又被告另於97年2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該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6年3月2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3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之23時20分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相距已有半年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行為與上述案件顯無任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關係。
(三)原審以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憑己見,或以本案2犯罪行為間,或與前案,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關係,據為上訴理由,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