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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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可知協商程序法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就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第2項第1至第4款之事項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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