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有特別規定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復有明文。故抗告期間之計算,自應以合法送達後起算之。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查本件郵件機關為上開送達時,並未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營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無從至警局領取,本件送達自不合法,而不發生送達效力。故本件抗告人因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函告知,有該「異議駁回」之裁定書,並進一步查詢後,始於97年12月22日自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領取本件裁定書,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案件駁回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97年12月22日起算,抗告人於97年12月24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無誤」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有明文規定。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就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 劉仲豪 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888號裁定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97年11月13日分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及現居地即「臺中市○○路○段○○號」投送,因均未能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分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等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居所地址設於台中市○○路○段○○號,此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其所提抗告狀在卷可稽,並經受處分人於原審97年11月4日訊問筆錄中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5、29、14頁)。準此,抗告人如因其未居住戶籍地或上開居所而漏收通知單之不利事由,應歸責於抗告人本身,前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而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抗告,此有前開抗告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縱扣除抗告人戶籍地臺中縣至原審法院在途期間三日後,受處分人之抗告仍顯已逾期。至抗告人質疑上開通知單應未黏貼於門首或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無從至警局領取云云,承前開說明,本件原審聲明異議之裁定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事後空言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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