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時,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讓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汐止市○○○段06163建號建物及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固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裁定債權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惟上開保全處分既於97年12月3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且因上開保全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無從延長。雖債務人於97年12月9日復就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然若予准許,無異於許債務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是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應認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宗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