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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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91年10月5日第4期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更正為「自91年9月5日第3期之分期款拖延至92年1月7日繳納後,即拒不繳付分期款...」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給付3期款項而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積欠款項新台幣約2萬3千
2百元(4600×2+2800×5=2320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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