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丙○○
頭村1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日(2004)陽民初字第299號所為「准予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900元(包括公告費),合計950元,由原告丙○○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因雙方感情不睦,乃由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於對人離婚,判決書字號:(2004)陽民初字第299號,並於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陽朔縣人民法院年9月13日(2004)陽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2004)陽民初字第299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5)桂桂證字第0515、0516、056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26883號、第026882號、第026884號明各1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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