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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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4年度家調字第2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專用委任狀1件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確無不動產,而其於民國90年度全年綜合所得額僅新臺幣(下同)14485元,92年全年綜合得額僅32417元,均不超過該年度應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參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報稅資料核稅無訛,分別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4月18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40022794號函及函附之聲請人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助救,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