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江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江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翁江忠係從事鐵工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工具與材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237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吳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4、5、6、7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翁江忠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對吳翊銘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短暫下車察看後即逕自駕駛甲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路人 郭睿騰 目擊上情,並記下甲車車牌號碼供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翁江忠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左轉,並於事後下車看到告訴人及乙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左轉前看到乙車,但距離很遠,其有打方向燈且轉彎速度很慢,應該是告訴人沒有煞車,而且其沒感覺到發生碰撞,其下車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但不知道發生車禍,就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1.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埤北路237巷口左轉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且甲車左轉後,乙車及告訴人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2、4、5、6、7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郭睿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0至12、13至14頁、偵卷第8至10頁、交訴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甲車照片25張(警卷第15至19頁、第30頁、第24至26頁、交訴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至甲、乙2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而致乙車倒地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感覺有碰撞,且甲車並無車禍痕跡云云,且告訴人亦因受傷而無法記憶本件事發過程,惟據證人郭睿騰到庭證稱:其步行穿越埤北路,見被告駕駛甲車快速駛來,過馬路後轉頭看到車禍發生,也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甲車當時還在轉彎,右後車身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等語綦詳;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乙車係倒在通過事故路口靠近路面中線位置,蓋若乙車係與甲車前方車頭擦撞,則依當時乙車直行、甲車左轉之行向,衡情乙車將因受撞擊而向路旁滑行或直接倒於甲車前方,是此足徵證人郭睿騰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至車輛與車輛發生擦撞時,視其相對位置、力道及擦撞點等具體情況,所可能造成之刮擦痕、移轉痕等不一而足,且非擦撞均必然會在雙方車輛留下痕跡,是以甲車無擦痕並不能等同兩車未發生擦撞,復審酌證人與雙方均不相識,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乙車確有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乙情屬實。
3.又被告另以其轉彎車速緩慢,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置辯,然審酌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且無障礙物,被告復自承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當時已看見告訴人自對向即將駛入案發路口,應可暫停禮讓告訴人通行後再行左轉,惟竟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使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亦堪認定。
4.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據被告供陳:其為鐵工廠員工,工作為老闆有接到業務時會派遣其外出工作,其均駕駛其所有之甲車載運工具或材料至現場等語(交訴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調偵卷第7頁),是駕駛小貨車對其至現場進行鐵工作業具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刑法上所謂業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明文。被告係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審交訴卷第14頁),且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綦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短暫下車察看,並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郭睿騰證述綦詳,復為被告供陳在卷,亦堪認定。本件玆據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前見到乙車自對向駛來等情在卷,再審酌證人郭睿騰到庭證述:乙車倒地聲響很大聲,被告左轉後主動停下來,其也有到被告駕駛座旁邊對被告表示撞到人了,在被告駕駛座處可以看到告訴人及乙車均倒臥在地等語,是勾稽被告、證人所述與現場狀況,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復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自可認知告訴人係因甲、乙2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甚且倒地不起,惟仍推諉不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卻未為救護、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主觀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認識而逃離現場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禍,且肇事後逕予離開現場,顯然無視用路人安全且漠視法紀,其過失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復衡以偵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再衡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係以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則其駕駛時之過失依法應論以業務過失,方屬適法,公訴意旨認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