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宗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下午
1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維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陳與父母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且因情感因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適應性失眠,並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而被告父親陪同被告到庭,顯見被告家庭功能極佳,暨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之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云云,然而,本院已就被告之犯行量處低度刑,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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