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收受自訴人甲○○之金錢而交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成功巷一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後,明知上開所有權狀在自訴人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偽稱該所有權狀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遺失,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為同一被告,且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姑不論前後所訴之罪名是否相同,凡前案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案即不得再行自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前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係臺灣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水產公司已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基隆市○○街○○○巷○號(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成功巷一號)房屋讓渡予自訴人,並已交付該建物之所有權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該房屋拆除,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偽稱該所有權狀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遺失,而以虛偽之所有權狀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建築執照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於拆除原屋時,竊取自訴人所有之物品,涉犯毀損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及竊佔罪嫌一節,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一六一號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案件卷證資料可稽。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遞狀,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發動偵查且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