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計算,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本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月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僅依約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獲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十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存款戶約定書影本乙份、被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貸放轉帳紀錄表影本乙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勝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聲請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沒有簽借據,借據上不是伊的筆跡,伊曾掉過二次身分證,均有申請補發。承認證人所言有簽借款契約,但沒有在開戶紀錄上簽名,放款時根本不知道,也沒有拿到錢。嗣後改稱曾經要向原告辦借款,當時訴外人 林盛木 告知銀行還要再查,所以伊將印鑑章與身分證同時交給林盛木,過了十多天,林盛木又返還印鑑章與身分證給伊並說銀行不借款,所以伊沒有拿到錢。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盛木。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各十次附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後之利息、同年三月十日後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如數返還;被告則以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立有借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復舉證人蔡勝德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消費借貸契約以移轉金錢之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是以本件尚應審酌原告是否已將該筆借款交付予被告。依據兩造所簽借據第一條之約定,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是將款項匯入被告在原告公司開立之帳戶,而原告確實已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帳戶,有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及貸放轉帳紀錄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辯稱其未在原告公司辦理開戶,其雖承認開戶紀錄上之印文為真正,惟否認其上署名為其所簽,並稱其印鑑章及身分證是被訴外人林盛木拿去開戶的,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舉證已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戶頭,則被告就其主張遭訴外人林盛木冒用姓名開戶之變態事實自應盡舉證責任,惟林盛木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證,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不足採,自應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查被告對該筆借款之分期清償只付到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期為止,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借貸契約清償借款,訴請被告返還尚積欠之本金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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