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林義仁林義勇 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亦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將林義仁、林義勇藏匿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里鄉○○路○○○號海苑渡假山莊內,並於十餘天後,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各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林義仁、林義勇在上開海苑渡假山莊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並提供食宿,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前查獲林義仁、林義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及藏匿人犯之犯行,惟查:
(一)林義仁、林義勇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漁港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藏匿在台北縣○里鄉○○路○○○號被告所經營之海苑渡假山莊內,並於十餘天後,分別以月薪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義仁、林義勇於警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林義仁、林義勇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挾怨誣指被告之可能,參以林義仁、林義勇於警訊時並指稱被告有一位女兒與其同住,有時會來幫忙照顧山莊,核與被告女兒 王筱倩 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無在海苑渡假山莊工作過?)有的,我是住在那裏,偶而幫我母親打掃房間」等情相符,益證林義仁、林義勇並無誤認,彼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二)證人林義仁、林義勇於警訊時堅稱被告知悉彼等係偷渡客等語,參以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習慣、口音均與臺灣地區人民不同,被告復未向林義仁、林義勇索取身分證件辦理勞保、健保等相關事宜,被告明知林義仁、林義勇係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林義仁、林義勇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責之人犯,乃被告甲○○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僱用人數、犯罪後態度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國家安全,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