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葉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9.125.158.5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並於113年8月6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20年8月6日止,約定自113年8月6日起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機動計付(被告遲延時為年息14.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14萬6,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114萬6,002元

114萬6,002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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