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零點零柒參公克,含空包裝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院95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44號、95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85號、96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6號鑑定通知書3紙附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又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