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傾向,」之後補充記載:「於95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嗣」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3行「傾向,」之後補充記載:「於95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嗣」等語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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