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伍零捌公克),此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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