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貸得款項後,竟僅清償23期借款即擅將該抵押自小客車予以出質,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其行為自可非議,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欠金額等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