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且近6年間有多次再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矯治成效非佳,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而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我身心之戕害,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前科素行不佳,多次再犯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