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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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經理人,長期處理票據簽發支付之事務,當知申報票據遺失所應付之責任,其已將支票交付他人清償工程款使用,竟未予查證即申請掛失止付,且至警局申報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本件申報遺失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因被告誣告犯行而對持票人造成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