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按期攤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六二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丁○○依約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丙○○自應按期清償,惟被告丙○○並未依約履行,經強制執行後,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丁○○依約復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丙○○連帶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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