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3異 議人4即債務人 羅友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異議駁回。
12理 由13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14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15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16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17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18將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19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20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21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22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23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24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25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26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27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28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29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30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31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47條第1項、第4第一頁1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亦2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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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以為積欠第三人裕融企業股4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因車輛遭拖回而解決,未料尚有債務5174,313元,為此聲明異議、請鈞院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6司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更正債權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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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清算事件8審理中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未見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9公司,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非本院已知住居所、事務10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因之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11即不須對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得以公告代12之。而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13權人應於107年10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14要者,應於107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15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板16橋區公所函文等在卷可佐。然本件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17公司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債務人亦未遵期陳報18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致本院於編製債權表19時無從將本件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20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並21更正債權表,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22件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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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4官提出異議。
25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26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