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竤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姵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竤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里○○路○○○號5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次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竤翔行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竤翔公司)為核准設立且尚未解散之權利義務主體,因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03,678元未繳,聲請人有依法通知繳納之必要,惟竤翔公司唯一之股東及董事 黃正義 業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且因其民法第1138條所示之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對竤翔公司送達相關稅捐文書,依法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揆諸第三人黃姵諭為黃正義之女兒,屬黃正義民法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又正值壯年,應有一定知識經驗足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且其戶籍住址與竤翔公司所在地均為新北市,收受稅捐文書亦堪稱便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建請選任黃姵諭為竤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竤翔公司除黃正義外並無其他股東、董事,且黃正義死亡之後,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件竤翔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衡酌第三人黃姵諭為黃正義女兒,且正值壯年又有一定社會歷練,應有能力處理竤翔公司之事務,故認選任黃姵諭為竤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