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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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拾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毛重共十九公克,認係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李建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物品係安非他命淨重十八點貳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且據李建忠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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