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宛君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劉宛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鐵條乙支、攝影機乙台、借據乙紙均沒收,盗匪所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約壹萬柒仟元、AP金銀乙只應發還被害人 朱壽雄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劉宛君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新店簡易庭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