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明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年5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10月12日至106年10月11日(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17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亦有違緩刑鼓勵其自新之目的。況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宣告緩刑2年,此為緩刑之最低宣告期間,然受刑人卻於前案確定後之一年餘後即再為相同罪名之犯罪,顯無視緩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而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