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0.21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接續執行」補充為「,上開宣告刑10年、7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宣告刑4月接續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台灣尖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有如事實欄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 宋仕豪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仕豪前因傷害致死、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雅都旅館3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