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彧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通話譯文1紙、LINE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等字、第5行「廣告貼文」補充為「微信訊息、廣告貼文、帳戶交易紀錄」、同欄二第4行前段補充「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6日被員警查獲止期間內數次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費用之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女子 方淑薪 與男客當日之性交易所得,而有關被告之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報酬,業據經證人即女子方淑薪於警詢證述:被告一天車資約為3000元左右,若伊給被告之車資未達3000元,剩下會由應召站補貼,如當天沒有完成任何一筆性交易,司機當日車資則全由應召站補貼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每天不只一趟,趟數不一定,約每日會收到2000元至3000元不等相符,足認被告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部分,因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2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時,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事先談妥之價格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其於110年1月6下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方淑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喬太商務旅館1006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遭警員拒絕後,方淑薪於搭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犯罪所得6,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承前開事實,並有證人方淑薪於警詢之證述、通話譯文1紙、LINE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廣告貼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2張,復有扣案6,000元現金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現金6,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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