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諭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玄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警通知到案,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狀況,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12號被告黃玄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3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09年5月1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之永平市場時,見 吳蕙均 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將座椅墊下之置物廂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座椅墊,並竊取置物箱內價值不詳之口罩3個及價值新臺幣560元之隔離霜1罐等物(均已發還吳蕙均),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吳蕙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蕙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1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口罩3個及隔離霜1罐等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蕙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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