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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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方麗月送達代收人曾桂琴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方麗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李方麗月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4頁及第10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將其所提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返還告訴人 林欣穎 ,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低。且被告明知其臺北郵局○○分行之銀行帳戶業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不得提領,竟逕自提領4萬5,000元,導致告訴人無法向郵局收取4萬5,000元,被告因此獲得原應遭告訴人收取之4萬5,000元,自屬犯罪所得,原審忽略上開存款亦屬被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且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收取,而與單純由被告持有之現金財產不同,因此,被告因毀損債權行為取得原應遭告訴人收取之4萬5,000元,仍獲有財產上利益,自屬犯罪所得。從而,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依法宣告沒收,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簽收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其提領存款,竟仍擅自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萬5000元予以提出,損害告訴人林欣穎之債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專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收入、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乃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權人之債權屬金錢債權時,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如就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發給執行案款,或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依法承受該動產或不動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即便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違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雖係於法院以扣押命令禁止其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仍擅自提領4萬5,00
0元,然上開款項本為被告所有,不因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其提領而生權利之得喪變更。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處分或隱匿其責任財產之所為,雖已合致於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然仍非謂上開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寫道歉信委請本院轉寄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說明案發緣由及表達真摯歉意,此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6頁及第65頁),足認被告非無悔過之心,並已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行所破壞之人際關係。又參以被告現年76歲,罹患左側肺惡性腫瘤(第4期),近來更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腫瘤轉移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9頁及第59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身體狀況至為惡劣,顯難以承擔刑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方麗月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方麗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方麗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既已簽收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其提領存款,竟仍擅自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以提出,損害告訴人林欣穎之債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專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職業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4萬5000元,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告李方麗月
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送達○○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5樓(代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方麗月係 方志英 對林欣穎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方麗月於民國106年8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應給付林欣穎新臺幣(下同)406萬元,林欣穎並可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林欣穎遂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詎李方麗月明知臺北地院已於106年
8月22日,以北院隆106司執福字第87235號執行命令,禁止李方麗月提領存款,李方麗月於107年5月31日並親自簽收該份命令,竟意圖損害林欣穎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凌晨5時許,即逕自提領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萬5千元而為處分、隱匿。
二、案經林欣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方麗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萬5千元,惟辯稱:伊不清楚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內容,伊提款是因為罹病需要醫藥費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林欣穎指訴歷歷外,並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臺北地院106年8月22日北院隆106司執福字第87235號執行命令暨被告之送達證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郵局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所提領之存款4萬5千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