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竣致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五福社區站搭乘640號路線公車,上車後見代號AW000-H000000號(於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乘坐在其座位右前方,竟意圖性騷擾,起身調整冷氣孔後隨即自甲○後方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胸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起身調整冷氣孔後隨即自A女後方伸手觸摸其胸部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喝醉,要去開冷氣孔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沒有性騷擾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起身調整冷氣孔後隨即自A女後方伸手
觸摸其胸部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4頁、59、60頁),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97-100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是先起身將右手伸到座位右上方空調口調整,之後才又伸向前方座位後把手往下移至右前方頭部以下之位置,接著被告右手像是被打到而揮向左方,A女回頭後,被告才指向前方座位冷氣空調處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92、99、100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已經調整完冷氣孔後才刻意伸手觸摸甲○胸部,此與其所辯因為調整冷氣孔時不小心碰到等節大相逕庭,其所辯已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要請對方協助調整冷氣孔,通常只會口頭告知或碰觸非隱私部位,根本不可能會把手伸到他人胸部再請求協助,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綜上,本件被告乘機性騷擾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㈢按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責任能力係以其行為時點為斷,縱然
行為人於飲酒後出現記憶缺損之情形,並不影響其行為責任之判斷。被告固辯稱當時喝醉,對於案發情形已無印象等節。惟查:案發前後被告無須他人協助即可自行上車、下車,復檢視被告為警詢問時,就涉案前後上下車地點等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且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前把手伸到前方座椅上方,是要靠著休息,把右手伸到座位右上方空調口擺弄,是要讓冷氣吹到座位上等語,僅單就觸摸胸部等節辯稱沒有印象(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搭
乘公車時假藉酒意逞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口頭表示歉意,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有實際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前科甚多、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