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悌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9年9月28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待』之人」,更正為「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待』」:倒數第3行「中壢分行」,補充為「南中壢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428,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28號被告劉孝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8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待」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倪文君 聯繫,佯以邀約參與外匯投資,使用APP「MetaTrader4」作美金線上操盤,獲利頗豐云云,致倪文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至桃○○○鎮區○○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倪文君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孝悌固坦承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0月10日搬家,租了小發財車自己搬家,其中一箱貨品裡面有裝了一些證照、證件、各式文件、銀行資料,直到伊搬進新家,於109年10月13日發現伊這箱重要物品可能於高速公司途中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伊另外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該箱內,該等帳戶提款卡背面右下角伊有用便利貼貼上密碼。伊於109年11月24日有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倪文君受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
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42萬8,000元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
未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有報案遺失之動作,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惟其自承於109年10月13日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卻未向銀行掛失,且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向上開派出所報案遺失,顯無從防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提領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寫有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存摺任意放置一起,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無因遺忘該提款卡密碼而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