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2號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郭瓔滿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誠品家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88年3月4日以「誠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8911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其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4月24日以中台廢字第97023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確有於第20類之家具商品中使用系爭商標:
1.按原告早在民國79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其指定之桌、椅、書櫃及各類家具等第20類商品,並於87年間開立敦南第三分公司,專售原告公司自行設計製作之「誠品」家具,此有家具原始設計圖及店面照片一組均可為證。
2.嗣後原告雖因經營策略及內部人事調整,結束前揭專售「誠品」家具之經營,惟原告仍將自行設計製作之桌、椅、書櫃等各類家具,擺設在所有臺灣地區之誠品書店內,並開放誠品書店之消費者鑑賞購買,此有原告誠品書店台大店95年9月之廣告DM內容:「留住閱讀的記憶場景●絕版經典木書櫃……手工打造、重覆多層染色的誠品深色木質書櫃。價格2000元~5000元不等」可稽。
3.依前所述,原證8之廣告單內容中有特別載明「……手工打造、重覆多層染色的誠品深色木質書櫃。價格2000元~5000元不等」,顯見該廣告單中確有銷售原告公司自有品牌「誠品」商標之書櫃商品。而依商標查詢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於不同商品類別中註冊超過一百件商標在案,而該原證8廣告單內容亦包括銷售書籍、文具、雜誌、禮品與影音…等商品,故原證8廣告單右下方標有「eslite」、「誠品」等三個商標圖樣,此係原告用以一併表彰前述各類商品。訴願決定雖亦肯認「廣告單內容係將訴願人所銷售之書籍、文具、雜誌與影音商品等與書櫃商品併列行銷」之,卻竟將前述三個商標圖樣限縮解釋僅使用於書櫃商品之行銷,進而稱三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云云,顯然荒謬且混為一談。
4.再者,如7-ELEVEN便利超商、頂好超級市場、家樂福、大潤發量販店等,除了提供各式商品之零售服務外,亦均有發展「自有品牌」商品之銷售,故「商品零售服務」與「銷售自有品牌商品」之間並非相互排斥,惟訴願決定竟將「書櫃零售」服務與「書櫃商品」銷售視為兩者相斥,無法併存。
5.原告在97年8月8日前3年內,有下列發票可資證明原告確實仍在系爭商標指定之第20類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⑴於95年10月20日,為降低「誠品」家具類之庫存,拍賣庫存
之「誠品」書櫃,將「誠品」書櫃售與 賴淑玲 等人(原證10)。
⑵於95年11月22日,為降低「誠品」家具類之庫存,拍賣庫存
之「誠品」各類桌、椅,將「誠品」各類桌、椅售與 劉夢薇 等人(原證11)。
⑶原證7、8之店面照片與廣告單可證原告確有為「誠品」書
櫃家具之行銷,原證10、11之統一發票可證原告確實有「誠品」書櫃家具銷售之實績,故原證10、11之統一發票證據應與原證6、7、8之證據合併觀之,豈能個別割裂分開認定,至於訴願決定認為統一發票左上角之標示商標為原告公司所有統一發票之企業標示,與販售家具商品本無直接關係,顯屬牽強。
㈡原告提出標有商標圖樣之「皮革相框」,屬商標法第6條規定之「使用」:
1.原告將系爭商標文字「誠品」,標示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相框商品上,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皮革相框」之來源出處,係由原告「誠品」設計製作。參以前揭商標法第6條採概括規定之理由,係因「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而「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所設,不論從哪一觀點切入,均不能否認原告在「皮革相框」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2.由原告96年刷卡滿額贈禮網路活動頁面資料可知,不論是「誠品卡」刷卡活動本身以及該「皮革相框」贈品,均係以「誠品」商標從事行銷,在商標權人主觀之意思與消費者之客觀之認知,均將「誠品卡」與該「皮革相框」等同視之為原告所行銷之商品,而該「皮革相框」之贈與行為亦具有行銷「誠品商標」之目的。
3.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已在全台開設42家誠品書店,其中誠品書店敦南店於97年10月完成改裝重新開幕,臺北市長 郝龍斌 於致詞時更強調「誠品書店是臺北市重要的文化創意精神堡壘,更展現濃厚的文化氣息,因此才會被時代雜誌評選為亞洲最佳書店。」,足見「誠品」已是臺灣地區著名商標。倘將「皮革相框」交由生活在臺灣地區之消費者做客觀審視,均能清楚得出該「皮革相框」是由原告設計製作,是出自於「誠品」公司。
4.綜上,「皮革相框」標示系爭商標之中文「誠品」字樣,符合商標法第6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三要件,即⑴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㈢誠品書店已是台灣地區之文化地標,「誠品」二字更成為台
灣地區生活品味之代名詞,申請廢止人係以「誠品」名義進行商業活動,意圖進行商標「搭便車」之不正行為。原告曾於97年5月19日對申請廢止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停止侵害商標之全部行為,申請廢止人之負責人坦承其侵害事實並承諾於97年6月30日前移除以「誠品」為名稱或標示之網站、招牌及廣告看板,及變更誠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特取名稱。詎料,申請人一邊敷衍承諾,一邊續行侵害迄今,原告乃對申請廢止人及其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偵辦該案之檢察官亦當庭斥喻申請廢止人之負責人,其行為已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但申請廢止人之負責人不僅不知悔改,更濫用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本件申請廢止案,其藐視法令、玩弄司法之行徑,令人難以置信。倘任由被告不顧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因申請廢止人之片面之詞,而逕予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除抹滅原告歷年來戮力維持「誠品」形象之努力,減損原告「誠品」商標之價值外,無異鼓勵申請廢止人此一形同剽竊他人商標之搭便車行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檢送之「框住2007的片刻」活動傳單及網頁資料上「96/1/1~96/1/31刷誠品卡4筆,每筆達NT.2,007元(含)以上,或累積達NT.8,007元(含)以上,即可獲得誠品卡『皮革相框』乙份」等文字之記載,可知該活動所推出之皮革相框商品乃原告為鼓勵消費者使用其「誠品卡」商品所贈送之贈品,而非實際行銷交易之商品,本即難認其上所標示之文字或圖形係屬「商標之使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該皮革相框及其相關外包裝及貼紙上所標示者均為「方框圖」、外文「eslite」或(及)中文「誠品卡」並列,亦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單純中文「誠品」有別,自難據以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皮革相框商品之論據。又所檢送統一發票之品名欄上固載有「書櫃乙批」、「方桌、椅子」或「桌椅」等,惟僅由該等發票並無法知悉原告所銷售之書櫃等商品上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其發票左上角亦僅標示有「方框圖」及外文「eslite」);而其所檢送之店面照片上則無任何日期之標示,無法知悉係於何時所拍攝者,亦均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另由其誠品書店台大店封館改裝特賣之廣告單上所載「誠品書店台大店封館改裝特賣」、「2006.9.18起封館改裝…」及「絕版經典木書櫃」等文字,固可知原告所經營之誠品書店台大店於95年9月封館改裝時除有銷售圖書、文具等商品外,亦有銷售書櫃商品,惟由該廣告單內容並無法看出其書櫃商品上是否標示有系爭「誠品」商標。至該廣告單右下方雖標示有「方框圖」、外文「eslite」及中文「誠品」之聯合式圖樣之商標,惟其圖樣非惟與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之中文「誠品」者相較,二者仍有區別。且該廣告單內容係將原告所銷售之書籍、文具、雜誌與影音商品等與書櫃商品併列行銷,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商標亦應係在表彰原告之「書籍、文具、雜誌等商品之零售」及「書櫃之零售」等服務,而非在表彰其「書櫃商品」之本身(亦即,相關消費者一見該廣告單,充其量僅會認知誠品書店有提供「書櫃零售」服務,並不會直接認識該商標係在表彰「書櫃商品」本身;即如同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廣告單中所述及之書籍及文具等商品,亦僅會認知原告有從事書籍及文具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不會因此認定該商標係在表彰原告所販售之書籍或文具等商品本身),自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公司才是實際在經營家具的公司,原告公司不是在賣自己的家具,而是其他公司在他們公司設櫃。關於原告所提提供的發票,是在誠品信義店開的沒錯,但這不是誠品的家具。原告公司在三年內沒有使用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6條所規定。又「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同法第
59條第1項及第2項另亦定有明文。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誠品」所構成,指定使用於
「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架、鞋櫃、屏風、衣櫥、相框」等商品。本件參加人係於97年8月8日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則原告應證明系爭商標自94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8日間有使用之事實。
㈢原告於被告審查期間檢送該公司96年間舉辦「框住2007的片
刻」活動相關資料(包括宣傳單、網頁資料及皮革相框實物等),被告固稱該活動所推出之皮革相框商品乃原告為鼓勵消費者使用其「誠品卡」商品所贈送之贈品,而非實際行銷交易之商品,本即難認其上所標示之文字或圖形係屬「商標之使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該皮革相框及其相關外包裝及貼紙上所標示者均為「方框圖」、外文「eslite」或(及)中文「誠品卡」並列,亦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單純中文「誠品」有別,自難據以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皮革相框商品之論據云云。惟查,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須具有行銷之目的,而所謂行銷目的,乃推行銷售商品或意圖銷售而推展商品之意,故將商標商品用於附隨銷售之贈與,具有促進銷售之功能,與銷售發生密切關係,應認具有行銷之目的,與單純之贈與有別,而應認為是商標之使用。原告上開皮革相框實物係作為消費者使用其「誠品卡」刷卡購物之贈品,具有促進消費者消費者刷「誠品卡」購物之功能,尚非單純之贈與,且該皮革相框實物上除有標示「eslite誠品卡」字樣外,並於框內夾頁左上角標示「Eslite誠品型錄」、左下文字中標示「詳情請見誠品3、4、5月型錄」,雖與原告另一商標eslite並列,惟市面上之商品並列多數商標者所在多有,商標法亦未禁止同時使用二以上商標於同一商品,故上揭標示應能使消費者了解係原告公司舉辦「框住2007的片刻」活動,於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活動期間,凡刷「誠品卡」符合一定條件者即附送誠品之皮革相框,乃具有行銷目的,應認係系爭「誠品」商標之使用。
㈣另原告於訴願及本院提出其誠品書店台大店封館改裝特賣之
廣告單上所載「誠品書店台大店封館改裝特賣」、「2006.9.18起封館改裝…」及「絕版經典木書櫃」等文字,可知原告所經營之誠品書店台大店於95年9月封館改裝時除有銷售圖書、文具等商品外,亦有銷售書櫃商品,且該廣告單右下方標示有「方框圖」、外文「eslite」及「誠品」之商標,內容中橘紅色方塊內標示「手工打造、重複多層染色的誠品深色木質書櫃。價格2000元-5000元不等」,原告復於處分及訴願中提出發票多張證明確有消費者向其購買該木質書櫃,並於本院提出上揭木質書櫃之原始設計圖證明該木質書櫃確係其自行設計製造,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消費者知悉原告有銷售其自行設計製造之誠品書櫃,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有於本件廢止申請回朔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書櫃、相框」等商品之事實,被告原處分認原告不能證明有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而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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