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四、一三三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及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友人「 林泰郎 」及「 藍唯軒 」等成年男子,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向「林泰郎」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之代價。嗣「林泰郎」、「藍唯軒」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寄發拍賣得標通知予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甲○○,佯稱甲○○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參與競標並標得價格為五千一百元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但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才會寄出商品,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五千二百五十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另於九十五年十一間某日,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縣大里市之丙○○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家好美SPA公司」員工,丙○○因抽中該公司所舉辦之電話隨機抽獎活動二獎,但需先存入開通費等費用至指定帳戶,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甲○○、丙○○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匯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經過相符,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各一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所提供之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林泰郎」、「藍唯軒」等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流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支付三千八百元之代價向被告索討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上開二人並非熟識,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二名男子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前揭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特定期間內分別數次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林泰郎」等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在時、空仍屬密接之情形下,反覆提供帳戶任令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應認僅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客觀上尚難割裂成數個犯罪行為而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又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其後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八日再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九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又在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上開第二度之假釋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法矯字第0九三00五二一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犯罪所處刑期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此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前揭刑期業已執畢而應論以累犯,自有未洽,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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