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小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小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接續犯: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在臉書特定多數人可觀覽頁面下留言,所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網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未以理智方式面對、處理,動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交軟體留言、傳送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文字,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爭執誤會所起糾結,而為本件犯行,並稱有和解之意,但經本院定期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迄未獲告訴人宥恕,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號被告于小玄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小玄(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忻瑩 為朋友關係,然于小玄因認遭劉忻瑩在背後說壞話,而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5時1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帳號「 花花 」(共約100多位好友),在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下稱本案貼文)抒發心情,劉忻瑩以臉書帳號「 白玥櫻 」見聞後,隨即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于小玄見狀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1分後某時,以臉書帳號「花花」,針對帳號「白玥櫻」上開留言,在本案貼文下方回覆「特別是你又沒種又愛怪別人
更78」、「真的是主動來找架吵還要被我罵回頭又要哭又要說我欺負你這不是犯賤嗎」、「你是公共廁所嗎嘴這麼臭臉皮這麼厚」等辱罵留言,足以貶損劉忻瑩之名譽。
二、案經劉忻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于小玄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于小玄之臉書帳號「花花」有100多位好友,且被告有發表本案貼文,並為上開留言之事實。②辯稱:本案貼文及上開留言都沒有在針對誰,上開留言是在描述情境,伊不喜歡別人說伊壞話表面又跟伊好等語。2告訴人劉忻瑩於偵查中之指訴①證明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的人都是被告及告訴人劉忻瑩的朋友,且告訴人亦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可知被告上開留言均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被告臉書帳號「花花」之翻拍畫面①證明被告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為上開留言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有在本案貼文下方為留言,且被告有針對告訴人留言回覆之事實。③證明除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另有他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之事實。4臉書帳號「魚魚」之翻拍畫面證明臉書帳號「魚魚」見聞本案貼文及本案貼文下方之被告、告訴人留言後,有發文進行評論之事實。5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因憂鬱症就診後,直至111年8月6日仍持續門診治療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