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相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段相如因知悉 徐若華 溺愛其子 常子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月23日間,接續向徐若華謊稱常子風在外積欠「 於心 」、「 小馬 」、「 世傑 」、「 汶宗 」、「鉑金集團」、「 泰哥 」等人借款未清償,並傳送常子風簽發之本票及與「泰Time」之虛構對話內容予徐若華,使徐若華誤信常子風在外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0,142,478元之鉅額債務,且認此事涉及黑道、高利貸暴力討債,有危常子風之生命及自由,而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6日間,接續將合計14,563,800元匯入段相如之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段相如因而詐得10,142,478元。
二、案經徐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段相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對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於主觀上具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有幫常子風處理債務;常子風都知道我向告訴人徐若華要的每一筆錢,從頭到尾都是常子風跟我說他欠了1,400多萬;是告訴人委託我,叫我不要跟常子風講;我之所以寫於心這些人名字上去,是為了向我女朋友交待;常子風沒有跟「於心」、「小馬」、「世傑」、「汶宗」四人借錢,會有上開四人的債權,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讓常子風知道有告訴人出面還錢之事,所以這4人的名字是我與常子風討論後捏造來取信於我女友,因為我想讓常子風以為我是向我女友借錢;我只是把跟常子風確認過的事實回傳給告訴人;是常子風提供給我的債權人;我不知道常子風實際上是否有欠這筆款項,常子風跟我說是欠鉑金集團的錢,是常子風叫我這樣跟告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月23日間,接續向告訴人稱常子
風在外積欠「於心」、「小馬」、「世傑」、「汶宗」、「鉑金集團」、「泰哥」等人借款未清償,並傳送常子風所簽發之本票、與LINE帳號「泰Time」間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6日間,接續將合計14,563,800元匯入段相如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代常子風償還債務共計364萬4,32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6號卷【下稱調偵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並有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截圖及文字檔、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文山木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0年6月21日手機勘驗報告、蒐證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5號附卷【下稱附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575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調偵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調偵卷二第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6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利用我
兒子常子風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欲向被告借款還債之際,認為有機可趁,陸續指示常子風將債務捏造成高額債務取信於我,期間更揚言常子風欠債涉及黑道與高利貸,將受到生命及人身自由等威脅,致我陷於錯誤而誤信陸續匯款1,456萬3,800元;常子風經我再三詢問,始吐露其自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由被告代為還款之債務金額為364萬4,322元,常子風實際上僅對於 詹孟儒 、中租汽車、 金春輝黃提安李杰修 、金春輝等人負有債務,被告卻虛構出「於心」、「小馬」、「世傑」及「汶宗」、泰哥之捏造債權,被告並囑咐常子風不可告知我,使我信以為真有這些欠款;被告利用黑道「泰哥」銷毁本票及對話之影片,稱常子風遭黑道暴力討債、押出去,致我誤信而持續匯款;被告有給我其存簿帳號,我都是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我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2月6日間匯款共計13筆,均匯至被告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456萬3,800元;被告將其與常子風間之對話、明細傳給我,告訴我常子風欠債找被告幫忙解決債務問題,我就相信被告是在幫常子風解決債務問題;被告陸續跟我說常子風欠多少錢,我就匯多少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常子風曾被人抓走過,又說常子風欠高利貸、鉑金、泰哥的錢,鉑金是類似高利貸的人,被告並稱泰哥手上有常子風簽的兩張本票,如果不還錢,會去工作場所找常子風;之前常子風在外欠錢時,被告也有幫常子風處理債務,我想說這次跟之前一樣,被告還跟我說不要問常子風,常子風不會告訴我,到時候會愈欠愈多;被告說他姐夫曾經是做黑道這行,被告瞭解這行,所以可以幫助我,且要我不要跟常子風講,如果跟常子風講的話,常子風就不會說實話,我真的很怕常子風又再被押走,被告說會幫我去解決處理;我在付錢的過程中,常常有一些不明的電話來電,但我沒有接,那時被告跟我說不要接,不要管那種電話,說泰哥那邊催錢催得很急;被告傳送EXCLE表格給我是要讓我知道常子風在外面欠了哪些人、多少錢,這份表格是被告整理好傳給我的;我跟常子風確認總金額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匯款給被告,我找被告但被告一直不見面,直到後來被告對我說「我哪有欠你錢,我哪有拿你錢,哪有騙你錢,如果有本事的話就去叫警察來抓我」,我才訴諸法律幫我解決這件事情等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75頁、第176頁;調偵卷二第86頁、第87頁、第134頁、第135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常子風於警詢中、偵查時、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是我的前同事,我於108年間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無力償還,原欲向被告借款解決債務,被告趁我急需用錢之際,允諾將協助我償還積欠債務,並要我製作積欠債務之金額明細;我實際欠款對象為詹孟儒、中租汽車、金春輝、黃提安及李杰修等人,合計364萬4322元;被告稱其帳戶與女朋友共用,為了取信他女明友,才指示我虛構綽號「於心」、「小馬」、「世傑」及「汶宗」等人之債權,被告並要我不能跟告訴人說,不然不幫我處理債務;我是於109年2月中旬經告訴人詢問,才告知告訴人實際上被告幫我處理對外債務共364萬4322元,告訴人告訴我被告要他匯款共計1,456萬3,800元,我才知道告訴人被騙了那麼多錢;我所簽立3張本票,已燒毀2張本票,尚有1張金額257萬元本票在被告手上;我是怕告訴人知道才請被告幫忙,被告說不要告訴告訴人,他可以幫助我;我完全不認識「泰」,和「泰」的對話記錄也不是我給被告的;我沒有向「於心」、「小馬」、「世傑」、「汶宗」、鉑金集團公司、泰哥借錢;我有簽發3張金額分別為367萬、400萬、257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原本被告和我預估我向被告借的錢是257萬,所以先開257萬的本票,被告稱會再重新跟我簽一張總共欠他多少錢的證明,400萬本票是被告稱其有借錢給我幫我,我也要幫被告,所以被告把本票金額寫高,因被告稱他要裝潢他竹北的套房,說他女朋友會看他的錢,所以我寫高金額,被告就可以向女朋友證明錢是借我,不是自己拿去用,最後結算我向被告借錢的總數是367萬,所以109年2月初又再開一張367萬元本票給被告,當作借錢的證明;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騙告訴人,也沒有被黑道押走;在我跟告訴人坦承在外欠債之前,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他有去跟告訴人要錢;我簽的3張本票都是簽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幫我解決在外欠債的事情,說那些錢是他跟女友共同持有的錢,拿來幫我處理我在外欠的債務,要我簽本票拿回去給他女友看,我有告知被告我在外面積欠的款項,還有所欠的人為何,被告跟我說他可以處理;(問:請確認此對話紀錄戴圖,是否你跟段相如之間的對話?【提示109年偵字第14185號附卷第577頁對話紀錄截圖,即附卷第399頁】)這並不是我的回答,也不是我傳的,但大頭貼是我的沒錯,我完全沒有印象有這段對話,我非常確定沒有這段對話;(問:對話紀錄中的表格是否曾經看過,或是你製作的?【提示109年偵字第14185號附卷第557頁表格,即附卷第379頁】)表格不是我製作的,是我跟告訴人坦承我實際在外的債務之後,告訴人才拿給我看這個表格,我沒有用過EXCEL表格,但我有列過人名給被告,實際列過的人名就是如同附卷第100頁的人名,這份表格上的人名有被多加;當初會先簽400萬及257萬本票,是因為被告先幫我代墊支付欠款200多萬元,被告就要我寫個大概金額,被告說將來處理欠款確定之後,再確定本票金額開立給他,367萬本票是最後確認的金額,最後燒的本票是367萬元、400萬元;我沒有欠鉑金集團錢等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73頁、第174頁;調偵卷一第39頁、第40頁;調偵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10頁)。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附卷第149頁至第575
頁),被告確有允諾協助處理及確認常子風之債務,並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將被告代償之款項匯入(見附卷第169頁),且過程中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一再傳送其與「風」、「泰哥」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債務清償證明書、常子風簽發之本票、本票遭燒毀之影片、切結書予告訴人(見附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1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7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87頁、第397頁、第441頁至第451頁、第455頁、第457頁、第461頁、第467頁、第479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503頁、第511頁至第515頁),告訴人擔憂常子風遭高利貸、黑道追討時,被告亦會安撫告訴人,並稱會詢問其姊夫幫忙及協助勸說常子風改掉欠債惡習(見附卷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93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325頁、第465頁、第469頁),且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傳送其統計之常子風對外欠債明細(見附卷第379頁),及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所傳被告代為處理常子風之債務明細(見附卷第537頁),上開2份明細亦均列明「於心」、「小馬」、「世傑」、「汶宗」、鉑金集團等人。足見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以代常子風處理包含積欠「於心」、「小馬」、「世傑」、「汶宗」、鉑金集團等高利貸、黑道債務之名義,接續傳送本票、被告與泰哥及常子風間之對話訊息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等情,與前開證據互核一致,故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均信而有徵。
⒋且告訴人及證人常子風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故告訴人及證人常子風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復酌以證人常子風自陳因為怕告訴人知道才找被告幫忙,被告說不要告訴我媽媽等詞(見偵卷第174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稱不要告知常子風等詞(見偵卷第176頁),顯見被告係明知其告知告訴人之債務明細有 虛增 部分,恐常子風與告訴人互相查核知悉此情,方同時要求常子風、告訴人不要告知對方,並一面假意協助常子風處理債務,一面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況被告係由告訴人取得金錢替常子風處理債務,而告訴人與常子風為母子關係,常子風之債務本得由告訴人代為償還即可,被告蓄意隱瞞此情,且反由其擔任此與黑道、高利貸交涉,可能危及自身人身安全之工作,益徵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須擔任其等間之居中者。
㈢被告固辯以:我都有幫常子風處理債務;常子風都知道我向告
訴人要的每一筆錢,從頭到尾都是常子風跟我說他欠了1400多萬;我之所以寫「於心」這些人名字上去,是為了向我女朋友交待;常子風沒有跟「於心」、「小馬」、「世傑」、「汶宗」四人借錢,會有上開四人的債權,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讓常子風知道有告訴人有出面還錢之事,所以這4人的名字是我與常子風討論後捏造來取信於我女友,因為我想讓常子風以為我是向我女友借錢;我只是把跟常子風確認過的事實回傳給告訴人;是常子風提供給我的債權人;我不知道常子風實際上是否有欠這筆款項,常子風跟我說是欠鉑金集團的錢,是常子風叫我這樣跟告訴人說的云云。惟查:
⒈本案1,456萬3,800元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其中1,215
萬2,000元,又分別轉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凱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調偵卷二第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迄至偵查中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款項還給告訴人,亦有109年9月25日調解書可佐(見調偵卷一第13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之債主催討一事,該筆款項用途亦非用於幫常子風處理債務至為酌然。故被告辯稱均有幫常子風處理債務云云,已非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詐騙所得1千多萬元要問常子風等詞(見偵卷
第16頁),於偵查中改稱常子風要求其將告訴人匯入的錢先放在被告戶頭下,債主會分批來拿等詞(見偵卷第188頁),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告訴人所匯之1,456萬3,800元,其中1,215萬2,000元又分別轉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凱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時,被告又改稱錢是被告自己轉匯的,因為被告發現沒有所謂的其他債主,常子風想用這筆錢投資還給告訴人,是常子風要求被告將錢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因常子風帳戶不能用,怕被告訴人發現等詞(見偵卷第19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常子風稱錢先放被告這邊,鉑金集團等債主會再來跟被告索取等詞(見本院易卷一第33頁),足見被告就款項所在、轉匯原因、是否確有債主存在、常子風對其之說法各節已供述前後不一。又既然款項已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告訴人自無從知悉,縱使常子風要投資獲利還給告訴人,何須再要求被告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又倘常子風確與被告聯合詐騙告訴人,至少該款項應交由常子風償債,或由被告幫忙常子風償債,使常子風獲有利益,然告訴人所匯款項卻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支配,迄至案發後始由被告方返還與告訴人,在在可見違常之處。
⒊被告自陳虛增「於心」等4人之債權係為取信於其女友,方要求
常子風增 列此部分負債(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則被告明知該等債權均為虛偽,卻未將之扣除,反於108年12月18日將包含此等虛偽債權轉傳給告訴人(見附卷第237頁),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再佐以被告自承常子風並不知悉其有告知告訴人常子風在外欠錢,常子風直到109年1月14日才知道錢都是告訴人付的等詞(見偵卷第189頁),既然常子風迄至109年1月14日方知悉錢由告訴人所匯,被告之108年12月18日轉傳虛偽債權予告訴人乙情,常子風自無從得知。又斯時常子風既然不知道告訴人已知悉其在外欠錢,亦不知悉告訴人有匯款給被告,更不可能指示被告將「於心」等人債權傳給告訴人,自難認常子風主觀上有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均係由常子風告知其債權,被告僅為轉傳云云,顯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常子風並未對「於心」等人欠款,仍故意虛增「於心」等人債務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與被告,其於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故意無訛。
㈣告訴人所匯1,456萬3,800元,扣除被告代常子風處理之債務總額共計442萬1,322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014萬2,478元:
本案告訴人所匯1,456萬3,800元,除上開364萬4,322元被告不爭執其代為償還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被告另有代常子風償還告訴人25萬元及代墊手機費用7萬2,000元、房租45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常子風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調偵卷二第110頁),並有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可佐,是被告代常子風處理之債務總額共計442萬1,322元(計算式:364萬4,322元+25萬+7萬2,000元+45萬5,000元=442萬1,322元),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14萬2,478元(計算式:1,456萬3,800元-442萬1,322元=1,014萬2,478元),堪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常子風
積欠債務為由傳訊告訴人之行為,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均為被告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常子風並未積欠「於心
」等人款項,竟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反利用告訴人護子心切之情,接續訛稱常子風積欠高額鉅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與被告,所為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9頁、第150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甲山林做不動產廣告代銷,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沒有與家人同住,跟女友同住,須扶養21歲、25歲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聯繫及詐騙告訴人所用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圖(見附卷第149頁至第575頁)可參,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4頁),足認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1,014萬2,478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書在卷(見調偵卷一第13頁),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謝雨青、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備註1筆記型電腦壹臺111年度刑保字第369號2本票(票號CH0000000號、面額257萬)壹張3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4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5台北富邦存摺壹本6郵局存摺壹本7凱基銀行存摺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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