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順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行: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累犯)被告前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審交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於入監服刑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使用道路之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3毫克,猶為個人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楊順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檢測楊順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順吉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