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先後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經本院分案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第五三九號,爰合併辯論、判決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紅玫瑰餐廳簽發,由被告具名背書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LE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依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辯稱:系爭二張支票係原告向其借用欲持向他人票貼調現,因被告信用較好,為幫助原告始在票背背書,以利原告向外調現,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均係因八十七年間伊因案被羈押期間,被告冒用伊之名義向伊之債務人 鄭克洋 騙取清償五百萬元之債務後,據為己有,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伊交保後,欲向鄭克洋追索五百萬元,始知上情,伊乃改向被告追索,被告同意返還,旋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交付以紅玫瑰餐廳為發票人,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本件之二張支票即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業已兌現,被告至今仍欠伊四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鄭克洋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因此涉有詐欺罪嫌,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已非無憑。再者被告固不否認已兌現上述之五十萬元支票,且亦自認該張支票與本件二張支票均為連號,均經其背書等事實,雖其又辯稱該張五十萬元支票係十一月五日簽發背書,本件二張則為十一月十日之後簽發票背書云云。然查上開五十萬元支票之票號為0000000號,與本件二張支票連號但均在本件支票之後,衡諸常情,實不可能先於本件支票簽發,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並適足證明三張支票均係同時基於同一原因簽發。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確屬真實,兩造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既無法反證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發生,亦未提出有何消滅、妨礙票據債務之事由以資抗辯,其僅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