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0、491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RA0000000號、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96年4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RA0000000號、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96年
4月17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而異議人遲至96年5月15日始向具狀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自明,堪認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再查雖異議人於96年3月6日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有陳述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月14日函可佐,惟異議人前開陳述書提出時,本件之裁決處分均尚未成立,既無處分存在,異議人前開申訴自無法視同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異議人之異議即不合法律之程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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