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詩璞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41mg/l,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罰金75,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罰金37,5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