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
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審酌被告持於吸食之香菸觸燃房間內之衣物取樂,疏未注意引火助燃所生危險,導致火勢一發難以控制,滅火不成,引起火災,致構成房屋重要部分之房內木板隔間燒燬、牆壁灼黑嚴重、窗戶鋁框燒熔,行為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該失火所造成之損害,係自己住處房屋,幸未損及他人生命、健康及財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有精神分裂疾病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
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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