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免訴;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下列之公訴意旨,係依據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論告書為據(該論告書附於原審卷第125頁以下);而該論告書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有稍微之出入,且該論告書於犯罪事實㈢中,雖另論及戊○○○有侵占許萬居會款之罪嫌,但該部分未見於原起訴書中,是經原審法官曉諭後,公訴人已於96年1月11日之原審審理期日中撤回(見原審卷第159頁),合先敘明。】㈠戊○○○與 陳水能 (業經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在案)為夫妻
關係、渠等共同經營龍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明公司)之股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68年3月20日起至72年12月2日止,由陳水能擔任會首而招募民間互助會,計有:①68年
3月20日起會,會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會員114人;②69年3月20日(農曆)起會,會金1萬元,會員60人;③69年11月10日(農曆)起會,會金1萬元,會員64人;④71年1月30日起會,會金1萬元,會員89人;⑤71年9月26日(農曆)起會,會金1萬元,會員95人;⑥72年6月10日起會,會金1萬元,會員97人;⑦72年3月5日起會,會金5千元,會員121人;⑧72年12月2日起會,會金2萬元,會員47人,共計8組,均每月標會1次,每月或每三月加標1次。戊○○○與陳水能即連續利用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機會,或為如數交付會款,或另以借用名義等詐術,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計詐得4,733萬1千元。㈡其中會員庚○○亦先後參加上開編號①、③、④、⑤、⑥、
⑦、⑧號之互助會各1會,除其中編號③之1萬元互助會係死會外,其餘①、④、⑤、⑥、⑦、⑧等6會均為未曾參與競標並得標之活會,詎戊○○○竟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復基於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73年初即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未經庚○○同義,冒用其名義填寫不詳金額之標單而參與競標。嗣得標後,再先後持偽造之『庚○○』印章,蓋用於商業本票上,而偽造簽發庚○○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891881、891876號,面額均為1萬元、發票日均為73年3月20日之本票2紙,及其餘按活會人數簽發未載明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395紙,交付予活會會員己○○等人而行使,詐收會款,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戊○○○就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就被告所涉上開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該罪法定之本刑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該罪法定之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0年。
是以,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本件經公訴人於73年4月18日開始偵查,於7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73年
9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76年
8月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有原審法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公訴人於7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73年9月14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此段期間(即14日)並無行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是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時係73年4月11日,加計公訴人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即時效未進行之期間)即3年3月15日,及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再扣除公訴人提起公訴迄繫屬原審法院之期間(即公訴人未行使公訴權,追訴權時效依法進行之期間)即14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89年1月12日完成(算法:73年4月11日+10年+2年
6月+3年3月15日-14日=89年1月12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
以告訴人庚○○及己○○等人之指訴,並有證人 蕭麗美 等人之證述暨有本票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自68年3月20日起至72年12月2日止,先後以陳水能為會首而召集之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庚○○之本票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提出之本票還「很新」等語,苟被告係於71年間即冒用庚○○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予己○○,上開本票怎可能於86年間仍然「很新」?且證人己○○既然持有上開本票,何以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一審法官審理時即提出本票佐證?反而直到87年1月21日開庭時才提出供二審法院參酌?足見上開本票極有可能係他人事後偽造的等語。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證人己○○提出
有關發票人為庚○○之本票計有6紙,但其中僅票號:8918
81、891876號2紙有填載發票日,其餘4紙則僅有蓋章並無發票日之填載。換言之,有填載發票日即完成有效票據行為者,始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適用(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處罰未遂犯);至於未填載發票日而僅蓋有庚○○印章者,即未完成有效票據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罪之範疇,但又因偽造私文書罪已因追訴時效消滅而另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故不再論罪。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爭點即在於票號為891881、891876號,面額均為1萬元,發票日均為71年3月20日之商業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影本附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第26頁),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簽發?茲論述如下:
⑴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陳水能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6年8月11日審理中陳述:「我有庚○○簽發的本票【庭呈】,也有陳水能交給我的他人名義本票。【庭呈】【閱後發還】)。」、「我繳會款時,戊○○○交給我,陳水能也在場,他也交給我過。」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陳水能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7年1月9日審理中陳述:「庚○○說她全是活會,但我手中有庚○○所簽的本票,顯然被告(指陳水能)有冒標情形。」、「庚○○蓋印章簽發本票,我有問庚○○,他並沒有標會,但我手中確有庚○○所簽發本票。」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其又於原審96年1月11日審理中證稱:「我交會款時,被告(指戊○○○)就給我1張本票,當時庭呈的本票我並沒有在上面另外加工,就是被告給我的原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惟查,證人庚○○有參與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證人庚○○有1會已死會,且曾授權被告開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73年提出告訴之告訴狀自承:伊有1會為死會等情(見7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之告訴狀),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證人庚○○並非全是活會,並曾授權被告開立本票。從而證人庚○○於陳水能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全是活會,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及證人己○○證稱:庚○○說全是活會乙節,均與事實有所不合。再者,依證人己○○於本院前審86年上訴字第2676號87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所提出有關發票人為庚○○之本票計有6紙(含系爭本票2紙),但其中僅系爭2紙本票有填載發票日,其餘4紙僅有蓋章並無發票日之填載,是被告如有偽造系爭2紙本票,則為何其餘4紙並無相同發票日之記載?又依證人己○○上開所述:伊交會款時,被告就給伊壹張本票乙節,則證人己○○所持有之庚○○所開立之6紙本票,應係分別不同時候所取得;申言之,其中系爭本票2紙如為被告所盜簽,則其發票日應不同一時間;且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必須交付得標會員所簽之本票予活會會員,俾以擔保活會會員日後得向死會會員取款之權利,而會員亦不可能在同一互助會1次標取2會,因此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本票必然僅有1張,始合常態。
但本件證人己○○持有之系爭本票卻有2張,且發票日均同一日,是證人己○○聲稱:當時庭呈的本票,伊並無在上面另外加工,就是被告給伊之原樣云云,即有疑義。
⑵又查,自68年3月20日起至72年12月2日止,先後以陳水能
為會首名義而召集之互助會,計有:①68年3月20日起會,會金5千元;②69年3月20日(農曆)起會,會金1萬元;③69年11月10日(農曆)起會,會金1萬元;④71年1月30日起會,會金1萬元;⑤71年9月26日(農曆)起會,會金
1萬元;⑥72年6月10日起會,會金1萬元;⑦72年3月5日起會,會金5千元;⑧72年12月2日起會,會金2萬元。
共計8組。其中庚○○先後參加上開編號①、③、④、⑤、
⑥、⑦、⑧號等7組互助會(其中編號③之1萬元互助會係死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73年提出告訴之告訴狀自承甚詳(見7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且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常態,會員標取會款後,即為領取標金而所須於得標日簽發與爾後應繳死會次數相同之本票,而面額亦與爾後每次應繳之死會錢相同。而觀之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71年3月20日,面額均為1萬元等情,並依上開運作模式推論,系爭本票應係會員標取1萬元之互助會後所簽發,則其參加之互助會,僅有可能係第②、③、④、⑤及⑥等5組互助會;又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71年3月20日,則該標取之互助會亦應係『20日』開標之互助會,進而上開②、③、④、⑤及⑥等5組互助會,則僅剩第②組符合。換言之,應係有參加第②組之互助會者,始有可能遭冒標而盜簽系爭2紙本票,但如前所述,證人庚○○恰巧並未參加該第②組,則被告亦應不可能以庚○○名義冒標該互助會,進而亦不可能以庚○○偽造發票日為71年3月20之系爭本票,更遑論行使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
⑶綜上,本件證人己○○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上之發票日記
載及發票人庚○○之印章,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係被告所填載或盜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無由成立。至於公訴人所另提出之其他證人 蕭美麗 、曾甲○○、丁○、丙○○○等人(庚○○及己○○除外)之證述(以公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論告書記載為準),因均與上開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關,是本院不再予論述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上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證券部分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該就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雖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但基於公訴人以一罪論告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未聲明上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認應不另為免訴部分),亦應視為全部上訴。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本院改判無罪,則與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無由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之一罪,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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