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登記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41萬92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4月7日起至98年
2月7日止,每2月為1期,每期繳納10萬800元,該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甲○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款項後,繳納分期付款至95年4月份貸款,餘款100餘萬元均未繳納,旋與其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乙○○於
95年5、6月間某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至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銘輝當舖」,將該車向「銘輝當舖」典當,出質於「銘輝當舖」,致中租迪和公司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恰,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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