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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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證據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自撞分隔島,而人車倒地,為警查獲,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8.6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益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是無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8.6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分隔島,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