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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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104年度緩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含量微無法離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宥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2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其上仍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9頁),因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上微量之違禁品第二級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