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鈞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鈞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鈞佑(原名 湯鈞佑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鈞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0日│105年10月17│104年11月10│││22時20分許採│日採尿前回溯│日18時許│││尿起回溯96小│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5年度毒偵字│6年度撤緩毒│││第3891號│第9667號│偵字第17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最後││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106年度簡字││││第3997號│第3655號│第4767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6年8月8日│106年8月8日│106年9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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