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琪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判決確定之時點,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自係於判決時即已確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4日│105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40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9日│106年6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40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6日│106年9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業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