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陳榮洋 (被選定人)
朱家一 (被選定人)
江德輝 (被選定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周弘憲 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及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33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原係公務人員,其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恢復上訴人原已確定的退休所得,及命被上訴人應補發因原處分所致上訴人損失之金額,並按法定利率5%計息。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新法第4條、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意旨,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新法施行後,始依新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即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惟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⒊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⒋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⒎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而就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處分雖是於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於同年5、6月間送
達予上訴人,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上開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記載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相關規定。而原處分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正是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自無違誤。況縱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錯誤,亦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又與同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具體無效瑕疵事由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應屬誤會。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至新法已由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本件並無再聲請釋憲之必要。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並且錯誤援用新法、舊法,且新法係被上訴人自立新法,用以剝奪已確定法益的行為,顯然違法,就此原判決未予審理,亦未說明不予審理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列出釋字第782號解釋範圍以外違憲部分,並於言詞辯論時口頭詳細陳述,原判決並未審酌,且未依法聲請釋憲,顯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依舊法核定退休,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退休核定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故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法違憲之爭執,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藉以此所得之心證推翻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另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且亦無理由,予以論駁甚明。則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多處缺漏及錯誤,仍有待
補充解釋之必要,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均有可議云云。惟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其間憲法與相關法律均未見有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法令之準據時點問題,依其規定,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時之變更後新法為原則,得例外適用變更前之舊法者,則限於依申請案件之性質及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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