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己○○
送被告戊○○原
現身丁○○原
現身庚○○住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繳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因之,本件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本金尚欠七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七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查詢單二件、撥貸申請書影本一件、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繳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因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本金尚欠七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查詢單、撥貸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