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並口頭約定二個月內清償,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竟拒付而逃避不見面,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並約定二個月內清償,詎被告屆期後竟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而迄未償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